音乐传播媒介的历史演变
20世纪初,黑胶唱片、录音带、CD先后将曼妙的音乐传入人们耳畔,极大地激发了音乐作品创作和音乐制品制作的热情。那时的唱片公司以版权、卖唱片、演出收益等单一的商业模式经营。
后来,随着数字音乐与流媒体的出现,音乐主流传播介质的改变,传统唱片及实体音乐不断走向衰退。上世纪末全球唱片行业进行了重大洗牌,一些老牌唱片公司不断被吸收合并、收购,而今全球范围内仍有五大唱片公司,分别是华纳、索尼、环球、BMG、EMI。由于唱片公司的迭替变更,导致很多歌曲权利状态混乱,甚至出现权利冲突。
2000年,MP3开始进入中国,之后MP4、智能手机等产品相继问世,数字音乐形态逐渐取代传统实体唱片。随着网络技术的迅勐发展,在线音乐的出现基本实现了用户触手可及。然而,新技术固然为正版音乐提供了新的发行传播渠道,同时也为盗版提供了极大便利,导致很长一段时期,国内在线音乐行业乱象丛生,盗版、盗播现象泛滥。
数字音乐的侵权表现形式
为了节省版权购买成本,业内许多平台开始打擦边球,规避直接侵权。具体表现为利用网络用户、主播电台等上传侵权歌曲进行传播,或者利用网络用户翻唱热门音乐作品进行传播,或者在线音乐平台与智能硬件设备合作,隐藏在智能硬件后面进行侵权传播等等。本期我们请到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闻雁锋,和我们一起探讨数字音乐行业的最新侵权形态。
闻雁锋律师常年从事知识产权保护,曾为诸多跨国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咨询服务,同时,闻雁锋律师还参与了多起具有行业示范和引领效应的知识产权打击行动,主导多本知识产权白皮书和案例汇编的撰写,具有对知识产权法律的深刻见解和宝贵的实践经验。
闻律师向我们介绍,随着UGC(user cenerated content)“用户原创内容”的普及,用户使用互联网的方式由传统的单向浏览、下载逐渐演变成交互方式的上传、下载,用户的身份也由原先内容的浏览者变成现在内容的创造者,而且实现了用户之间原创内容的交互,这一发展极大地便利了用户之间的原创内容交流。此时,如果平台对于用户上传的内容不加以严格审查,同时又为其上传的内容提供搜索和传播途径,这相当于平台在协助侵权行为的传播。
闻律师认为,作为在线音乐服务平台,完全应当知晓普通用户根本无法对于上传音乐拥有相关权利,除能通过有效证明证实确属原创外。那么在线音乐平台还为其提供上传和交互路径,就是应知状态,构成放任的侵权故意,也构成直接侵权,而非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所以,用户上传并不能成为在线音乐平台免责的抗辩理由,更不能适用仅针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避风港原则。
据笔者观察,利用用户翻唱热门歌曲进行传播也是目前在线音乐平台、社交平台惯用的规避侵权方式,其用户翻唱的歌曲其实与原创歌曲基本无异,只是简单消除人声,利用伴奏部分再次合成音乐,或者将音乐进行剪辑合成短视频文件,或者在原音乐基础上进行音效处理,类似于目前的在线K歌、在线视频分享平台。针对这种行为,闻律师也给出了专业意见和评价,他认为,这仅仅改变了演唱者的人声表演部分,歌曲、歌词包括伴奏都是使用的原作品,在现有立法及司法保护层面,这些对音乐作品的处理均未在法律上获得新的权利,仍然构成对原音乐作品的侵犯使用。比如对词曲权利、录音录像权利、表演者权利均构成相应的权利侵害。但由于这属于新生的事务,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举证、比对侵权也是目前实务中的难题。闻律师也是少数正在这一领域进行前沿的积极的探索的领路人之一。
笔者还观察到,超出在线音乐平台自身使用、传播范畴,以曲库合作形式将应用程序内置或嵌入智能硬件终端,也是目前比较普遍的侵权形式。闻律师对此有如下评价:在用户感知层面,无法准确识别所获音乐作品来源,硬件厂商也不会因为是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曲库支持而免于侵权追责,在线音乐平台与硬件厂商的合作是否超出作品授权使用范畴,在目前的版权合作及授权合同中大多有了明确的约定,版权方的通行做法是明确限定作品授权使用范畴,保留了该项权利在该使用方式上的授权。因此,提供曲库分享的平台存在相应的违约风险,而智能硬件厂商却存在侵权使用、传播音乐作品的侵权风险。
数字音乐知识产权保护
作为国内在数字音乐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走得比较超前且具备大量实践经验的律师,闻律师一直在积极推动以下事项:
1、完善着作权集体管理保护制度;闻律师认为,实践中存在管理的行政化和垄断性、财务不透明、监督不到位等问题,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数字音乐产生的发展。我国音乐作品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有依托性、非营利性、官方性和垄断性,管理模式为"一揽子许可",在授权收费标准、资料管理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点。但我国音乐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的不足主要是:垄断管理模式的"两面性",对非成员作品管理不力;许可费收费标准不完善;争议解决机制不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未建立。闻雁峰正在积极向监管反馈意见,包括引入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平等保护各类音乐着作权主体的积极性;完善作品许可费收取、分配标准等作品使用定价机制,避免差别交易,增加公开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完善音乐着作权集体管理案件的争议解决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降低着作权交易、维权障碍,通过有效的监督和争议的解决,切实保护网络环境下的音乐着作权,促进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等,让我们共同期待监管法案的进一步完善。
2、提高数字音乐侵权损害赔偿额;闻律师和其他行业专家一起,长期坚持法律里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得益于这种努力,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已引入该制度,《专利法》、《商标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但在着作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还未以明文形式落实。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送审稿第76条第2款:“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着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合理对价是决定赔偿的逻辑起点。市场交易的等价规律要求,在对无形的智力成果进行侵害时,侵权人应为该侵害后果付出相同对价的代价。
以着作权价值为导向,要求侵权人付出的代价与被侵权作品应获取的价值或被损害的价值相等。侵权人为自己的侵权后果支付的赔偿与价值与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的价值人的价值应该是相同的。在侵权行为中规定惩罚性的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而对侵权实施者产生威慑,从而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和对试图尝试侵权者进行阻却。除此之外惩罚性赔偿的高判赔也可以激励权利人进行积极维权,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到侵犯。
3、推动数字音乐形式在司法层面的权利归属认定标准;数字专辑是指在线音乐平台与唱片公司合作发行的数字音乐专辑,通过流媒体向用户发行。以前的唱片均是通过出版发行实体专辑(音像制品),其录音录像制作主体、发行主体都会在实体专辑上进行明确署名,另外也会有行政许可审批的“ISRC或ISBN”编码,然后成为在文化市场上流通的合法出版物,同时也是权利人对外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署名推定原则,除有相反证据外,司法实践中一般也能轻易认定权利归属。
随着用户习惯的改变,各大唱片公司、艺人、独立音乐人均是通过依托在线音乐平台发行原创数字专辑,并没有继续发行实体专辑(音像制品)。那么,权利人如何据此对外主张权利呢?司法机关如何认定其权利归属?闻律师提出,可以通过着作权登记制度和版权公示机制,使其司法层面具有确定力、公信力,同时统一规范数字音乐作品的权利署名规则,帮助司法认定确权。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