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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集协与KTV删歌纠纷背后: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如何走出垄断困境

2019-01-24
  原标题:音集协与KTV删歌纠纷背后: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如何走出垄断困境


  在当下这个消费升级的时代,精神文化消费需求不断整合的中国泛娱乐产业体系正在渐渐成型。2017年我国音乐核心产业总规模约为3470.94亿, 这表明音乐产业在中国消费升级阶段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逐渐凸显。
  随着各大在线音乐平台的发展,除了向下拓展用户,提升下载量、留存率、活跃度等外,在产业链的上游,在线音乐平台也格外重视音乐权利人的授权,而在授权过程中,与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的合作则是一个绕不开的环节。
  由于音乐作品的数量级以千万计,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数量同样惊人;另一方面,音乐的使用场景非常多元,这就使得音乐作品的商业化及授权在技术上必须经由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得以实现。然而自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以来,其涉嫌垄断、滥用职权的争议一直不绝于耳,尤其是日前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与KTV的删歌纠纷,更是将此话题再次引向风口浪尖。
  需要说明的是,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的多方博弈的问题并非中国独有。事实上,美国政府早在2005年即已启动音乐版权许可制度的全面修改,并多次提交国会讨论,但由于音乐版权产业内既得利益者的激烈反对,始终无法在修法目标和范围上达成基本一致,导致音乐版权许可制度改革迟迟难以推进。直至2018年10月11日,美国总统特朗普才签署通过了《音乐现代化法案》,升级了已有116年历史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制度。
  在美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制度发展的百余年里,早在1912年第一个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ASCAP成立时就面临市场垄断的质疑,从第一个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到最近通过的《音乐现代化法案》,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核心问题即是从制度上防止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反观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一直到2005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才正式确立,发展时间相对较短。对于目前中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制度的垄断难题,不妨看看美国规范行业的实践经验是否会对我们有所启发。
  一、音集协的垄断“罗生门”
  2018年10月,音集协发布公告,要求所有KTV删除并不再向消费者提供6000多部音乐电视作品。 此公告一出,立刻引发了公众的质疑。其中,多家已经签约并交了版权费的KTV认为,协议尚未到期,音集协无权单方宣布合同作废,因此准备联合起诉音集协,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对此,音集协在11月回应称,之所以通知KTV场所删除6000余首涉嫌侵权作品,是因为依照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管理已经获得授权管理的作品,而不能超越权利人的授权管理作品。
  据悉,此次事件的根源在于这6000多首歌的版权商英皇等三家公司已于2017年5月正式退出音集协,退会的主要原因是“版权费用分配不够公开、透明”。而这已经不是音集协第一次让KTV将侵权歌曲以删除的方式和解了事了。
  这场源自多方利益纠葛的“删歌事件罗生门”,实则是我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制度矛盾的总爆发,而这些矛盾的根源还在于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
  二、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提到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大多数人熟悉的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即“音著协”,其与音集协的主要区别是:音著协针对的是词曲创作人,而音集协针对的是音像制品。即一个是对作品的授权管理,一个是对作品载体的授权管理。 通常使用者若想获得一首音乐作品完整的使用许可,会同时涉及这两项授权。以下为了行文方便,将二者统称为“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
  (一)相关市场:中国大陆音乐作品集体管理服务市场
  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实现集中许可的中介机构,其设立旨在解决权利人无法完成大规模许可,以及使用者难以以合理成本获取授权的问题。
  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模式主要是通过与会员签订合同,取得权利人的独占性授权后,再将这些集中取得的授权许可给广大的使用者,并收取许可使用费。最后,该组织将取得的使用费扣除相当于自身运营成本的管理费用后转付给权利人。因此,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涉嫌滥用行为的相关商品市场同时包括权利管理市场(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和授权市场(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统一应界定为“音乐作品集体管理服务市场”。
  从地域方面来说,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通常都是以国别区分。因此,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所涉滥用行为的相关市场可以被界定为“中国大陆音乐作品集体管理服务市场”。
  (二)法定垄断赋予的天然市场支配地位
  无论是音著协,还是音集协,其在官网中均宣称自己为“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音像集体管理组织”。这是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新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9~11条也以行政许可主义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进行了规范,这意味着我国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与管理上,采取的是“法定垄断”模式,即法律强制主体数量唯一。
  除此以外,《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还规定,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中,授权形式必须是独占性授权,即使是著作权人也不能行使或者再授权该组织以外的任何人或组织行使已经交付给该组织的权利。因而,这也排除了权利人通过独立行使著作权与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竞争的可能。
  这也就意味着,截至目前,在中国大陆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服务市场上,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具有100%的市场支配地位。
  (三)渐行渐远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制度
  然而,真正被人诟病的并非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本身,而是其基于垄断地位而采取的一系列与保护音乐版权市场口号背道而驰的垄断行为,这些行为遭到了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双重抵制。例如,诸多音著协的合作方在合同到期后,音著协都会要求将版权费提高几倍甚至十几倍,可能涉嫌“不合理高价”或者拒绝交易,而对类似的音乐平台收取相差数十倍的使用费的行为可能涉嫌“差别待遇”。
  据悉,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一直是由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单方制定的。尽管多年来质疑音乐版权收费标准过高的声音一直不绝于耳,但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却以“该标准无需听证”为由拒绝收费议价。 而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的规定,该行为涉嫌“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
  除此以外,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不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涉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这是因为目前,我国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制度仅有由音著协、音集协以自身名义代表权利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却并未考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和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出现的纠纷,以及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出现的纠纷应当如何解决,造成了争议解决机制上的空白。实践中,因为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是由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音乐使用人即使对于其制定的收费标准存在疑问,也难以通过现有程序真正与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协商收费的相关事宜。而对由此引发的矛盾和争议,使用人若不选择拒绝接受该标准,放弃使用该音乐作品,就只能向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收费标准妥协,按照要求支付许可费。这种强迫使用人或权利人接受自己制定标准的行为则涉嫌《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
  三、中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的垄断困境与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的制度创新
  以下为了方便与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进行比较,本文选取了我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两个典型行为进行分析,同时介绍美国的《音乐现代化法案》是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化解这个难题的。
  (一) 中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的垄断困境
  1.授权作品不透明,涉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此次音集协与KTV删歌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库(业内俗称“歌单”)的不透明性。根据音集协的解释,“卡拉OK经营场所的曲库中可能有不在音集协管理范围之内的作品存在…为了避免侵权,必须删除未授权作品”。然而与音集协签署了著作权许可协议的某KTV运营公司经理则表示,其与音集协签署的协议中并未公布具体的曲库,“音集协从来没有明确公布过自己有多少首歌曲,我们都是签约授权之后随便使用,使用中如果被权利人诉讼,需要音集协承担责任。”
  然而该问题并非音集协独有,音著协声称其管理的音乐作品数量有1800多万首, 但其官网上同样仅公示了15万余首音乐作品的清单,且清单仅罗列有歌名,而无词曲作者姓名。 而且,这15万余首音乐作品的清单也存在重大瑕疵,包括了音著协并未取得授权的音乐作品。
  根据《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然而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这种在交易中拒绝提供音乐作品清单的行为,相当于强制交易相对人购买内容不明确的服务,交易相对方无法确认其使用的作品是否已经获得了授权,更无从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而这种在拒绝提供所管理音乐作品清单的情况下要求进行交易的不合理行为,涉嫌构成《反垄断法》第17条中规定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2.收费标准不透明,涉嫌不公平高价
  在使用者无法评估购买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服务真正价值的前提下,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单方面制定收费标准的行为同样是此次纠纷的焦点。
  据悉,音集协多年来始终按照“一个歌房约10块钱/天”的收费标准签署协议,然而此标准系音集协与音著协于2008年共同制定, 且该标准在当时便引发了极大的争议, 而时隔十年,在中国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情况下,该收费标准理应进行修订。“早期的时候,国家版权局和有关部门定了一个权宜之计,是按一个KTV歌房一天多少钱这样来收费,十年过去了,按理说早就应该过渡到精确计次。但到现在都还是按照房间收费,不是技术上实现不了,而是没有人愿意去做出改变”。
  如前所述,明码标价制度是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的基础,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种拒绝自由议价、单方制定收费标准的行为同样涉嫌构成《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收取不公平高价。
  (二) 美国现代化法案的制度创新
  作为美国国家版权办公室和相关音乐产业主体共同努力的结果,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旨在从制度设计上完善集体管理组织作品库的管理和公开查询,并改变收费规则,从源头上保障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针对目前中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制度的垄断难题,不妨从以下三个角度借鉴美国规范行业的实践经验。
  1. 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竞争机制
  《音乐现代化法案》的首要创新便是由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共同出资设立一个新的集体管理组织MLC(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加上此前既存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 美国目前共有五大并行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
  其实近年来,在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引入竞争机制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这是因为通过立法引入适度竞争,可以从根源上打破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风险。保障市场准入的自由,可以有效遏制获得垄断地位的组织索取高额许可费的行为。各机构为了获得竞争优势,也往往采取最有效的运作方式,尽力获取用户、降低成本,让权利人获得更多收入。
  2. 公开音乐作品库,支持相关信息的公开查询
  《音乐现代化法案》的创新之一,是建立一个尽可能对词曲作品和录音制品相关权利信息全覆盖,且允许公众公开获取这些信息的数据库,让使用者不必再承担搜寻与核实音乐作品权利信息的成本。这意味着美国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公开其管理的音乐作品的清单,且允许公众自由查询该清单的真实性。
  如上所述,我国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制度被人诟病的原因之一,便在于被集体管理的音乐作品库一直不够透明。而美国这种建立统一的音乐作品库的方式,可以将分散的词曲作品版权信息加以集中呈现,确保使用者对授权范围有正确的认知。同时,因为该数据库向全社会公开,词曲作品版权人也可以纠正其中可能的错误,保证未来版税分配的准确性,并降低使用者的许可风险。
  3. 自由议价,市场调节
  此前,美国最大的两家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ASCAP与BMI在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一直维持着每一首时长5分钟的作品支付9.1美分的版税率标准,从不根据市场变化调整,两家机构皆为此因涉嫌价格垄断而被起诉至法院。此后,美国司法部为防止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单方面确定音乐作品价格,而设计了“同意判决”(Consent Decrees)制度,即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提出合理的使用费率标准,当使用者就费率与集体管理组织发生争议时,可向费率法庭(Rate Court)请求解决争议,并由法院确定最终的使用费率,确保授权费率不会偏离市场价格。然而该“同意判决”制度亦导致了“法官费率”的质疑,音乐作品权利人一直呼吁将定价权归还至权利人本身,因为只有权利人自己才最关心使用费的收取问题。
  为此,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创制了一项基于“双方自愿”的版税认定标准,改变了以往那种固定的版税标准,由版税委员会(Copyright Royalty Board)根据市场的具体变化和形势来灵活定价。该制度允许权利人和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提出他们认为合理的报价,并提供支持该报价的相关证据。如果该证据能够有效证明该作品在市场中的真实价值,那么委员会应采纳该合理报价。
  目前,我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所采取的许可使用费决定机制仍为“集体管理组织申报——政府审定——批准执行”的模式,综览十年前中国音著协自定版权费收费标准被举报垄断事件, 及此次音集协与KTV的纠纷可知,缺乏“意定协商”的定价机制,往往会因偏离市场本位而引发争议。而美国这种尊重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自由协商的制度,恰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自治”之本意。
  四、我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制度的转型之路
  对于音乐版权这种权利最为繁琐庞杂、市场需求极为旺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本该是降低许可成本、规范行业秩序的有效方式,然而却因集体管理组织的实施绩效远离预期效果、组织效率低下、运行不透明,招致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双重抵制。究其根源,既有我国立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与管理采取“法定垄断”模式、第三方无法与其形成制约的原因,也有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本身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有效规制的原因。
  结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来看,垄断困境最好的解决方式便是引入竞争机制。因此,通过立法引入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的适度竞争,建立一个权属关系明确的数据库,以及尊重音乐作品市场自由协商的定价机制,是目前中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制度实现真正平衡各方主体利益、提高集体管理组织公信力的关键之举。

(作者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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